医生术后感染风险评估不足致患者死亡,院方
事件经过
原告某甲为患者某丙之父,原告某乙为患者某丙之母。患者某丙年7月1医院,主因孕34周,20余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视物旋转,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胆汁样胃内容物。无肢体活动障碍。未予诊治。半个月前出现头痛,医院就诊,未给子明确诊断。后呕吐较前频繁,头痛明显加重,头痛持续时间延长,转回老家,医院行头MRI检查示四脑室占位性病变。5天前小便失禁,下地活动不能伴间断意识恍惚、医方以四脑室占位性病变收入院。入院后经相关检查及会诊,于年7月3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第四脑室病损切除术。术后患者体温较高,辅助检查提示有感染征象,医方予抗感染治疗,年7月5日起多次行腰穿,培养未找到致病菌,治疗期间多次更换抗生素,患者病情逐渐恶化,渐出现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障碍,肺部感染,颅内自发出血,脑疝等。年8月12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同日患者死亡。
患方观点
原告某甲、某乙、诉称:原告为死者某丙之近亲属。患者某丙于年7月1日因“孕34周,头晕、恶心20余天”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颅内占位病变,脑积水,妊娠合并颅内占位,被收入院。入院后年7月3日被行剖宫术,分娩一子即原告,同时行第四脑室病损切除术,术后患者恢复较慢,医院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导致患者发生手术后的颅内感染、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急性心衰等,于年8月5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上述均按照35%的责任比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鉴定费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院方观点
原告所述的原告与患者的亲医院就诊的经过属实。患者某丙,女,29岁,主因孕34周,头晕,恶心20余天,加重5天,门诊以四脑室占位,梗阻性脑积水、妊娠合并颅内病变,于年7月1日收住我院神经外科,外院头颅核磁发现四脑室占位,幕上梗阻性脑积水。入院查体嗜睡,双下肢肌力3+级,不能行走。因患者为孕34周待产,合并四脑室肿瘤较大,幕上梗阻脑积水,已有意识改变,随时可能出现进一步加重甚至生命危险,经院内会诊决定及早行一期剖宫产及四脑室肿瘤切除术。完善术前检查后,于年7月3日,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幕下后证中入路四脑室肿瘤切除术”。手术过程顺利,胎儿存活,四脑室肿瘤全部切除,脑脊液循环通畅。术后给予止血抗炎补液等综合治理。病理结果为四脑室非典型脉络丛乳头状瘤(Ⅱ级)。术后患者间断发热,给予反复腰穿释放脑脊液,静脉美平抗炎,颅内感染情况逐渐好转,但出现全身感染,血培养白假丝菌母。经全身抗感染、营养支持等综合治理,患者感染病情加重,转入ICU继续治疗,后出现多器官脏器衰竭、凝血功能异常,经全院多次会诊、血滤及多次纤维蛋白等输注,全身支持治疗难以纠正一般状态,全身情况差,昏迷,病情危重。年8月12日患者出现自发性脑出血,脑疝等症状,将病情告知家属后,医院治疗,患者当日转院。我们认为我们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及诊疗常规,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患者的预后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综上,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经审查现有鉴定材料,被鉴定人某丙为孕34周合并第四脑室巨大肿瘤患者,医方收治后经查体及辅助检查结合会诊后明确诊断,行子宫下段剖官产术及第四脑室病损切除术手术指征明确,术前进行了相关告知。因被鉴定人某丙临床特殊情况(妊娠合并颅内巨大肿瘤),医方经与产科会诊考虑在同日先后进行产科及神经外科手术,其手术后并发感染风险增大,医方应在术前即请相关科室会诊讨论,分析认为医方在术前对于其术后感染风险的评估不足。术后病人发热,相关检查提示有颅内感染的可能,医方多次给予腰椎穿刺未能培养出病原体,临床采取经验性使用抗菌素是合理的。年7月10日至7月13日经罗氏芬(头砲曲松钠)经验性治疗后患者未见明显好转,年7月13日起医方更换抗菌素为美平(美罗培南)处置合理,但医方应用美罗培南抗感染治疗后患者病情未见好转,并有恶化趋势(7月14日起患者持续处于谵妄状态),医方应考虑单一抗菌素经验性用药未能覆盖致病菌的可能,同时未考虑真菌感染的可能,未能及时请感染相关科室会诊讨论及及时调整抗菌素的应用。
由于目前送鉴定材料中无被鉴定人某丙死亡后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鉴定材料,其具体的死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送鉴材料分析认为,其为术后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可能性大。被鉴定人为妊娠合并颅内巨大肿瘤患者,临床少见,处理困难,本身存在感染风险,医方在对其诊疗的过程中,对感染的诊疗措施存在过失,与其最终的临床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某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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