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后致患者成植物状态,院方承担主要责任



事件经过

年7月28日,某甲医院,因“右侧颅底骨折、颅内血肿、脑疝”先后两次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医院因颅压过高并脑积水于9月2日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医院、医院治疗,患者意识逐步好转,可自主睁眼,有部分指令性动作。年1月24日,医院就诊,3月12日行“颅骨修复术、脑分流阀置换术”,术后并发颅内感染,抗炎药物效果不佳,拔出分流管,并多次行脑室穿刺外引流术,后并发脑室内出血,感染加重,经持续外引流及静脉抗感染治疗后,颅内感染逐渐控制,11月29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抗炎治疗,各项生命体征平稳,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年10月12日,某甲出院。同日,医院,当年12月24日出院。

患方观点

年7月28日,某甲因车祸脑部受伤,医院,伤后1小时行“左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即复查,CT显示对侧血肿,再次开颅行“对侧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医院因颅压过高并脑积水,于9月2日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医院、医院治疗,患者意识状态逐步好转,可以自主睁眼,有部分指令性动作:能在轮椅上做各项康复训练,能与人交流、识字,接电话等,拔出胃管后可自主进食。年1月24日,医院康复治疗,3月12日行“颅骨修复术、脑分流阀置换术”,术后并发颅内感染,抗炎药物效果不佳,拔除分流管,并多次行脑室穿刺外引流术,后并发脑室内出血,感染加重,经持续外引流及静脉抗感染治疗后,颅内感染逐渐控制,11月29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抗炎治疗,感染仍不能有效控制,年10月12日,医院出院,医院治疗,当年12月24日出院,生命体征平稳,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至今。年8月,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讼至某区人民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医院应当对某甲“躯体及意识状态”加重的损失承旦%的赔偿责任,医院赔偿某甲的各项损失计元,其中后续护理费和后续营养费的赔偿期限仅为七年,自年12月25日起至年12月24日止。现在,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目前仍然于植物生存状态,某甲一直需聘请两名护理人员轮换护理,且平时需辅助药物治疗,现生命体征平稳。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始终持续性的折磨着某甲及其家人,某甲母亲因此而日夜寝食不安,每日精神持续性的备受折磨伤害,并因此患“肝占位”医院住院治疗,某甲及其家人精神受到持续性的重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1.医院支付某甲后续护理费元、后续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元;

2.本案诉讼费由医院承担。

院方观点

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有某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我院不持异议,但对某甲的诉讼请求有不同意见:

一、关于后续护理费,生效判决认定的日护理费为元,我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某甲的身体状况,我院认为后续护理费以5年计算为宜;

二、后续营养费应以50元/日计算5年;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经生效判决处理,不应再次主张。

专家评析

医院应当对某甲“躯体及意识状态”加重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年12月25日,某甲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出院后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元、护理人员伙食费元、后期康复营养费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本院于年10月17日作出()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医院应当对某甲“躯体及意识状态”加重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医院应当负担加重的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考虑某甲的伤情情况,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变化,故在该案中暂支持自年12月25日起7年的护理费,对某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年12月25日起7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情确定,判决医院赔偿某甲年1月24日至年12月24日的护理费元、后续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年1月24日至年12月24日的营养费元、后续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医院应当对某甲“躯体及意识状态”加重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负担加重的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及后续营养费,但生效判决对后续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仅判决医院赔偿至年12月24日,故某甲要求医院支付年12月26日起的后续护理费和营养费,合法有据,但考虑某甲的伤情情况及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的变化,本院在本案中暂支持自年12月26日起7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护理费元、营养费元,合计元;

二、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某甲负担元(已交纳),由北京医院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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